解釋字號:民國 98年4月3日

解釋爭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一新00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00) 於民國(下同)
    89年11月間所發行之新00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
    呂0蓮」之報導,時任副總統之呂0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
       新00、社長王0壯、總編輯李0駿、執行主編陶0瑜、主編吳0玲、採訪記
       者楊0媚(以下簡稱新00等6人),以及另2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聲明」連續3天刊登於18家
       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18家報紙,並
       於14家電視臺及8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
(二)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
       一審判決,改命新00等6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0蓮、李0駿其餘上訴。
(三)新00等6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
(四)渠等6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解釋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
    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0三
    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即在使名譽被
    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
    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
    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
    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
    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
    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
    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
    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
    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
    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
    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
    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
    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
    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
    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
    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
    四六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
    號判例, 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
    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
    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
    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
    第四八六號、第五0九號、第五七七號、第五八七號、第六0三號
    解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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