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釋字第 67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9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文: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
    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
    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
    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
    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
    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
    予以補償,已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
    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身體之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
    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基本人權,尤其應受特別保護,亦迭經本院解釋在
    案(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
    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
    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
    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
    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
    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
    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
    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
    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本條項規定之國家賠償,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是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法,然本條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
    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
    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
    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以下稱本條項之賠償為補償)。

          人民之自由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法律規定給予補
    償時,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受害人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如有可歸責之
    事由,固得審酌不同情狀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請求權,惟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
    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
    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
    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
    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
    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
    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
    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有違。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
    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
    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
    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事實:
   
釋字第670號事實摘要:

(一)張○隆聲請案、張○隆與柯○澤合併聲請等二案:聲請人等原均於銀行負責外匯作業暨
   審核業務。67年12月間因發生出口押匯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案,經檢察署認涉有犯
   貪污罪之重大嫌疑,於68年2月28日遭羈押,分於72年4月8日、70年9月9日始由
   臺灣高等法院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分別受羈押1500日,925日。

   嗣該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
   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129號覆審決定認聲請人經辦押匯作
   業仍有重大瑕疵,於客觀上易遭誤認其有主觀上圖利他人之犯行,故其受羈押,核有
   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賠償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
   第7條、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二)黃○南聲請案: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自94年8月
   20日起羈押禁見,迄95年6月13日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計受羈押298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
   該請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8年度台覆字第319號覆審決定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
   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受羈押乃因其不當行為所致,核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
   賠償之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8條等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
(三)陳○豪聲請案:聲請人為陸軍軍官,於65年1月26日不假離營,至同年2月9日自行返營。
   該旅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有犯逃亡罪之重大嫌疑,於65年2月9日羈押聲請人,
   迄至66年3月14日准予退伍止,計羈押399日。

   65 年11月3日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65年判字第196號判決認聲請人並無逃亡犯意,
   與逃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諭知無罪,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該請求經司法院冤獄賠
   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80號覆審決定認聲請人受羈押乃因其未依規定辦理休假手續之不
   當行為所致,核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670新聞稿
陳大法官敏、林大法官錫堯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清遊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池大法官啟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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