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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66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年11月6日

解釋爭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
     規定違憲?

事實摘要:(一)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審理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所應據以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即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宜秩字第三十二號等七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二)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審理社會秩維
        護法案件,亦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羅秩字第十一號及第十二號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解釋,爰併案審理。

解釋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
    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
    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
    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
    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
    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
    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
    第二十二期第一0七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
    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
    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
    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
    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
    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
    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
    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
    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
    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
    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
    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
    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
    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
    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
    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
    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
    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
    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
    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
    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
    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
    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
    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
    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666號解釋新聞稿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錫堯、陳大法官敏、陳大法官春生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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