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釋字第 67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9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文: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
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
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
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
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
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
予以補償,已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
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身體之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
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基本人權,尤其應受特別保護,亦迭經本院解釋在
案(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
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
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
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
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
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
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
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
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本條項規定之國家賠償,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是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法,然本條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
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
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
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以下稱本條項之賠償為補償)。
人民之自由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法律規定給予補
償時,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受害人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如有可歸責之
事由,固得審酌不同情狀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請求權,惟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
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
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
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
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
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
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
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有違。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
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
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
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事實:
釋字第670號事實摘要:
(一)張○隆聲請案、張○隆與柯○澤合併聲請等二案:聲請人等原均於銀行負責外匯作業暨
審核業務。67年12月間因發生出口押匯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案,經檢察署認涉有犯
貪污罪之重大嫌疑,於68年2月28日遭羈押,分於72年4月8日、70年9月9日始由
臺灣高等法院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分別受羈押1500日,925日。
嗣該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
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129號覆審決定認聲請人經辦押匯作
業仍有重大瑕疵,於客觀上易遭誤認其有主觀上圖利他人之犯行,故其受羈押,核有
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賠償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
第7條、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二)黃○南聲請案: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自94年8月
20日起羈押禁見,迄95年6月13日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計受羈押298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
該請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8年度台覆字第319號覆審決定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
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受羈押乃因其不當行為所致,核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
賠償之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8條等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
(三)陳○豪聲請案:聲請人為陸軍軍官,於65年1月26日不假離營,至同年2月9日自行返營。
該旅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有犯逃亡罪之重大嫌疑,於65年2月9日羈押聲請人,
迄至66年3月14日准予退伍止,計羈押399日。
65 年11月3日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65年判字第196號判決認聲請人並無逃亡犯意,
與逃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諭知無罪,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該請求經司法院冤獄賠
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80號覆審決定認聲請人受羈押乃因其未依規定辦理休假手續之不
當行為所致,核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670新聞稿
陳大法官敏、林大法官錫堯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清遊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池大法官啟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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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66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年12月11日
解釋爭點: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事實摘要: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的繼承事件,得適用臺灣舊有選定繼承人的習慣,在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
人及指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的親屬得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以為追
立繼承。
聲請人遂以被選定人的身分,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請求申請土地繼承
登記。該地政事務所認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僅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申請。
聲請人不服,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發生於民法繼承
編前之繼承事件,限於繼承編施行前已經選定,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
行選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
裁字第3726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認為前揭裁定與判決,就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限
制選定繼承人之期間,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選定期間無限
制之見解,有所不同,係屬於不同審判系統法院間,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8條規定有歧異見解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
解釋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
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理由書: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八條規定: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
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繼
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
主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
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
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為自民法
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
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就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之見解有異。
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
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
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八
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
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
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
臺灣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
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附件:
釋字第668號解釋新聞稿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徐大法官璧湖及池大法官啟明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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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667 號
解釋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解釋爭點: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事實摘要:聲請人請求遺族撫卹,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4年6月14日決定駁回,
該訴願決定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或依法得代為收受送
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郵政
機關,並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及放置。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簽收該
訴願決定書後,於同年9月5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94年度訴字第2873號裁定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
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抗告無
理由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終局裁定)。
聲請人主張: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致使其提起行
政訴訟期間計算因較民事訴訟短少10日,乃認系爭兩規定侵害其訴訟權與平
等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
解釋文: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
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理由書: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
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項程序性基本權
之具體內容,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衡酌
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
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
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六三
號解釋參照)。
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
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
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
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就訴願決定
書之送達而言,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
至為重要。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二項規定:「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
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
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三項並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參照);惟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寄存送達。且寄
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參照)。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
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訴願及行政訴訟係處理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其目的除在保障人民權益外,
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參
照)。立法機關衡酌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及事件之特性,雖得就訴願及行
政訴訟制度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但仍應
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另設明文,惟訴願人或當事人於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於訴願書或當事人書狀即應載明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參照),俾受理訴願
機關或行政法院得將文書送達於該應受送達人;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上開
載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送達,於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時,自得以寄存送達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
送達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文
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
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
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
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因訴訟目的、性質、功能之差異,其訴訟種類、有無前置
程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等,皆可能有不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
與民事訴訟法雖多有類似之制度,但其具體規範內容,除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
有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之規定。基於精簡法條之立法考量,行政訴訟法雖
設有準用部分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非表示二者須有相同之規定。就送達制度而
言,人民權利受寄存送達影響之情形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受寄存送達者,
如於文書寄存當日即前往領取,其權利所受影響,即與送達機關於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交付文書之送達無異,如增設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反
之,於文書寄存多日後始前往領取者,其能主張或維護權利之時間,雖不免縮短,
惟人民於行政訴訟之前,既已歷經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當可預計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隨時送達文書之可能,如確有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未能即時領取
之情形,衡諸情理,亦得預先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採行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
免受寄存送達或未能即時領取而影響其權利。故訴願、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其
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
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抑或應
採較十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
裁量決定之,自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
反平等原則。
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鑑於人民可能因外出
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為避免其因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
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
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就人民訴訟權所為更加妥善之保障。立法機
關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設有相同規定,基於上開說明,行
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所設之程序及方式,雖已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並無違於平等原則,然為求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
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
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
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釋字第667號新聞稿
陳大法官敏及林大法官錫堯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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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66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年11月6日
解釋爭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
規定違憲?
事實摘要:(一)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審理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所應據以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即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宜秩字第三十二號等七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二)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審理社會秩維
護法案件,亦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羅秩字第十一號及第十二號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解釋,爰併案審理。
解釋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
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
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
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
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
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
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
第二十二期第一0七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
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
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
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
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
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
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
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
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
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
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
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
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
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
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
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
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
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
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
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
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
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
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
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
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666號解釋新聞稿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錫堯、陳大法官敏、陳大法官春生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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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66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年10月16日
解釋爭點: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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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年7月31日
解釋爭點: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解釋事實摘要:某國中因該校某學生習慣性曠課,流連於網咖、廟會陣頭、電子遊藝所
等地,結識不良少年,家庭無力約束管教,校方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並
避免其他同學受其影響,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處理。
案經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審理,依其合理確信,認為上
開事件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3目規定有違憲情形,
爰依本院釋字第 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向本院提出釋憲之聲請。聲請人並認同條款之第1目、第2目、第
4目、第5目、第7目等規定,亦同有違憲情形,又與前開第3目規定具相
同規範目的而有重要關聯,聲請併予解釋。
解釋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
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
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
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本院審查之對象,
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案件審理須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並與聲請
人聲請釋憲之法律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本件聲請人於審理案件時,認其所應適
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符合
聲請解釋之要件,應予受理。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
以裁定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為聲請人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
三目規定而進行少年事件處理程序時,所須適用之後續處置規定,與第三條第二
款第三目規定有重要關聯,均得為本院審查之對象,應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合先
敘明。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
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
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
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
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第
六0三號及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
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
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違反憲
法保障兒童及少年相關規範之意旨。
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
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
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
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上開規定將經常逃學、逃家但未
犯罪之虞犯少年,與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同受少年保護事件之司法審理,係
立法者綜合相關因素,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
其即屬違憲。惟如其中涉及限制少年憲法所保障權利之規定者,仍應分別情形審
查其合憲性。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
左列之處置: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
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
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
容者為限。」且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復規定:「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
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
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是少年法院於
調查或審理程序中,於必要時,得裁定令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少年
觀護所,且收容期間最長可達六個月。查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
任務在執行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以協助調查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
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事項,供處理之參考。就其組
織、人員選任及管理措施(如處遇及賞罰)等相關規範(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
通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參
照)以觀,核屬司法收容措施之執行機構。
另經少年法院審理結果,除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而為移送有
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裁定(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參照),或認為事件不應
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處置(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參
照)外,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感化教育之
執行,其期間為逾六個月至三年。按少年感化教育係由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
校等機構執行,受法務部指導、監督,其任務在於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
自新,並授予生活技能及實施補習教育等。又揆諸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之
人員選任、管理措施及獎懲規定(少年輔育院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
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
施通則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
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參照)等,少年感化教育實屬司
法矯治性質甚明。
依上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經常逃學或逃家而
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司法執行機構或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
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已有未符。而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施
以收容處置或感化教育處分,均涉及對虞犯少年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於
一定之處所,而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
其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查上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旨在對少年為暫時保護措施,避免少年之安全遭受危害,並使法官得
對少年進行觀察,以利其調查及審理之進行,目的洵屬正當。同條第二款雖明定
收容處置須為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者之最後手段,惟縱須對不能責付或責付
顯不適當之經常逃學逃家少年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置,亦尚有其他可資選擇
之手段,如命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維持
在保護少年人身安全,並使法官調查審理得以進行之必要範圍內,實更能提供少
年必要之教育輔導及相關福利措施,以維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上開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保護處分,旨在導正少年之偏差行為,以維護少年健全成長,其目
的固屬正當;惟就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言,如須予以適當之輔導教育,
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般之學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
保護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學習或社會化之目的。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
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
國家應以其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至本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命收容於少
年觀護所或令入感化教育者,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應參酌本解釋意旨,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
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
性,均須依該目規定由少年法院處理;至「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
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規定尚
非允當,宜儘速檢討修正之。
至聲請人併請解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五
目及第七目規定,係構成少年虞犯事件之其他情形,並非本件原因事件應予適用
且非顯對裁定結果有所影響之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
九0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我個人比較贊同許玉秀大法官和陳新民大法官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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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62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6年6月15日
解釋爭點: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解釋事實摘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檢察官就聲請人總統
陳水扁先生「國務機要費」使用問題,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分案偵查,並陸續訊問聲請人,向聲請人要求
取得有關資料、文件,嗣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起訴書將總統夫人吳
淑珍女士等人以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本
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
案件審理,聲請人認本案檢察官形式上雖未起訴聲請人,
其起訴書卻以認定聲請人係犯罪共同正犯為前提,並將
總統夫人以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此一偵
查聲請人與起訴行為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之
行為,應已違反憲法第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又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審理本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發函聲請
人,要求聲請人說明相關事項,聲請人認相關事項係屬
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生爭議。
爰此,聲請人主張總統行使職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爭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
解釋文: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
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
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
在案。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
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
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
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
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
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
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總統之
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
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
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
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
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
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
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
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
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
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
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
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之
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
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總統不受刑
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
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
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
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
尊重。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
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
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
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
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
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
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
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
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
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
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
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
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
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
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
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
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
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
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
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
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理由書: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係以刑事正義之實踐為目的。國家元首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
豁免權,濫觴於專制時期王權神聖不受侵犯之觀念。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有關總統
刑事豁免權之規定不盡相同。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內容與範圍,與中央政府體
制並無直接關聯,尚非憲法法理上之必然,而屬各國憲法政策之決定。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
之訴究」,是為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其本質為抑制國家刑事司法權,而賦予總統除
涉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訴究之特權,乃法治國家法律
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之例外。此一例外規定,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
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為對總統特別尊崇
與保障所為之政策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文前段釋示:「憲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
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
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該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載明:「憲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任免
文武官員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藉以確保
其職權之行使,並維護政局之安定,以及對外關係之正常發展。惟此所謂總統不受
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其職位而設,並非對其個人之保障,且亦非全無
限制,如總統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仍須受刑事上之訴究;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
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
之刑罰規定」,就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範目的,與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性質、保護對
象及效力等,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依該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為
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
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來,歷經多次修憲,我國中央政府體制雖有所更動,如
總統直選、行政院院長改由總統任命、廢除國民大會、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
不信任案、總統於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後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對總
統得提出彈劾案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等。然就現行憲法觀之,總統仍僅享有憲
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之權限,而行政權仍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概括授予行政
院,憲法第三十七條關於副署之規定,僅作小幅修改。況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與
範圍,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必然之關聯,已如前述,而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乃抑制
國家之刑事司法權而對總統特殊身分予以尊崇與保障其職權行使之本質未變,因此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尚不因憲法歷經多次修正而須另作他解,本院釋字第三八八
號解釋並無變更解釋之必要。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既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
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
事上之訴究」,應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
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
序而言。因此總統就任前尚未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自其就職日起,不得開始;總統就任前已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自其就職日起,應即停止。但為兼顧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仍受刑
事上訴究之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本旨,故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以總統為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之刑事案件,得為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如檢察
官對告訴、告發、移送等刑事案件,及法院對自訴案件,得為案件之收受、登記等;
總統就任前已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於其就職之日,應即停止;
總統就任前以其為被告之刑事審判程序,於其就職之日,應為停止審判之裁定等,
俟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之日起,始續行偵查、審判程序。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僅係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之程序障礙,總統如涉有犯罪嫌疑者,
於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仍得依法訴究,故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固然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
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但就犯罪現場為即時勘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參照),不在此限。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僅及於其
個人犯罪之暫緩訴究,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於偵查或審判程序對總統所為之證
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為避免證據湮滅,致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已無起訴、
審判之可能,仍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程序,例如勘驗物件或電磁紀
錄、勘驗現場、調閱文書及物件,以及自總統以外之人採集所需保全之檢體等。但
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證據調
查與證據保全措施,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
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
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
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
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
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
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
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
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並非憲法第五十二條所謂之「刑事上之訴究」,
因此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之範圍內。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及審判
機關如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
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但總統得捨棄此項優遇而到場作證。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之規範目
的,乃針對其職位而設,因此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就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範圍內
之各項特權,原則上不得拋棄。所謂原則上不得拋棄,係指總統原則上不得事前、
概括拋棄其豁免權而言,以免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有效行使,
造成無可預見之干擾。但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本質上為總統之憲法上特權,行使總
統職權者,就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是否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
礙,應有其判斷餘地。故除以總統為被告之刑事起訴與審判程序,或其他客觀上足
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外,其餘個別證據調查行為,縱為
總統刑事豁免權所及,惟經總統自願配合其程序之進行者,應認為總統以個別證據
調查行為,事實上並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而拋棄其個案豁免權,
與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總統得隨時終止其拋棄之效力而回復其
豁免權,自不待言。至總統於上開得拋棄之範圍內,其刑事豁免權之拋棄是否違反
本解釋意旨,若該案件起訴者,由法院審酌之。又總統刑事豁免權既係針對其職位
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其保障不及於非擔任總統職位之第三
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及其他參與總統所涉犯罪之人,不在總統刑事豁
免權保障之範圍內;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各該第三人所進行之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自不因總統之刑事豁免權而受影響。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
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
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此即
我國憲法上所承認行政首長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三十五條)、軍事
統帥權(憲法第三十六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三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
第二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三十八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三
十九條)、赦免權(憲法第四十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四十一條)、授與榮典
權(憲法第四十二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四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
第三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
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二條第五項)、提名權(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第五條
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任命權(憲法第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
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
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
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是總統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之公
開,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
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立法者並賦予總統單獨核定國家機密且永
久保密之權限,此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自明。
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惟源自於行政權固有
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其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
憲法上之絕對權力。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
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
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
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
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
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
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
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
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
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
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
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
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
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
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
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
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
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
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
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
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及不受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予指明。又本件聲
請意旨主張總統行使職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案
件審理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爭議;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
五十二條之疑義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
應不受理。
相關法條: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第七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八號、第五八五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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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民國 98年4月3日
解釋爭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一新00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00) 於民國(下同)
89年11月間所發行之新00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
呂0蓮」之報導,時任副總統之呂0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
新00、社長王0壯、總編輯李0駿、執行主編陶0瑜、主編吳0玲、採訪記
者楊0媚(以下簡稱新00等6人),以及另2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聲明」連續3天刊登於18家
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18家報紙,並
於14家電視臺及8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
(二)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
一審判決,改命新00等6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0蓮、李0駿其餘上訴。
(三)新00等6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
(四)渠等6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解釋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
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0三
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即在使名譽被
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
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
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
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
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
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
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
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
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
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
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
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
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
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
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
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
四六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
號判例, 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
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
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
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
第四八六號、第五0九號、第五七七號、第五八七號、第六0三號
解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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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 97年9月5日
◎解釋爭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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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97年7月11日
◎解釋爭點:公投法中立法院有公投提案權違憲? 公投審議委員的任命規定違憲?
◎解釋事實摘要:
公民投票法於92年12月31日公布,立法委員陳金德等85人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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