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獅子街,啾啾巷,熊熊弄,67號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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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02 週日 200909:37
  • [食記] 古奈屋‧咖哩烏龍專門店

008.PNG

昨天下午去台北看牙醫,看完牙醫之後,我和男友在路上閒逛著,在光復南路上
同時看到兩間店:古奈屋和冰淇淋文化館。冰淇淋文化館之前就很想進去,問題
是,我現在有一個星期的時間無法吃冰,我們一路上一直討論究竟要去哪裡吃,
最後~我們選擇古奈屋。
古奈屋的創始人是日本的戶川先生,本店在東京,台灣目前只有台北東區的光復
南路上有店面,店面給人的感覺非常乾淨舒適。
古奈屋在日本可是很有名的咖哩烏龍麵店,除了東京巢鴨本店之外,另外還有12
間分店。日本一個很有名的美食節目:料理東西軍曾經介紹過它,在台灣它也被
不少雜誌報導過。來頭這麼大,有機會怎能不嚐一嚐?
上面照片的左下方是他們一開始拿出來招待的泡菜,非常好吃喔~
因為昨天是臨時起意,這些照片都是手機照的,請多多包函~XD
左邊是男友點的豬里肌咖哩烏龍套餐,右邊是我點的洋風起司培根咖哩烏龍套餐。炸豬排
味道還不錯,可惜太小塊了 XD
內容物有起司粉、培根、菜,和溫泉蛋一顆。當我喝到它的咖哩湯時,哇~整個人
都溶化了 XD 味道真的很棒~而且烏龍麵條很有嚼勁,我一度差點咬不斷 XD
在這裡吃麵,店員會為你圍上紙圍巾,以防咖哩湯濺到客人的衣服上去,算是很貼
心的設計。
炸麻糬。它的吃法是把整塊炸麻糬趁熱放到咖哩湯裡,沾湯汁來吃。
玄米飯。當我們把烏龍麵吃完,還有剩下的湯汁的話~就把玄米飯倒進去攪拌著吃,
就像在吃咖哩飯一樣 ^^
單點的炸蝦天婦羅。
飯後甜點--麻糬香草冰淇淋
草莓果凍
熱決明子茶。
整份套餐看起來好像沒什麼,等到吃完之後~超級撐 =__=||||
古奈屋‧咖哩烏龍專門店
地址:台北市光復南路306號
電話:02-2751-3568
營業時間:11:30am~9:30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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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8) 人氣(328)

  • 個人分類:打打牙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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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31 週五 200914:56
  • 懶人下廚-醬油燉菜

006.PNG

北部的物價真不是蓋的。
自從來到基隆之後,我便極少吃外食。ㄧ方面是價錢太貴,另一方面口味不合。
後來索性自己在家開火,比較省,而且想吃什麽就煮什麼,不必遷就他人。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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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7) 人氣(430)

  • 個人分類:打打牙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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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30 週四 200915:20
  • 咩樂‧海洋咩樂斯

mero56.bmp

這一次,孩子們的新衣服一字排開。天啊!好壯觀。
除了小啾,這次小獅子也有投資一些了,因為~這次出的新衣服有些真的
很適合小男生,穿起來頗帥氣,所以~姐弟倆一起敗家 XDDD
小梅的房間。星星壁紙+櫻桃地板,是目前最新的星星主題家具。小梅的房間
只能這樣了,托大窗簾的福,看起來不至於太空曠。
小獅子的房間。有些東西是從小啾這裡轉給他的,這次特地換個主題佈置,藍天、
草地、陽光、水池,很適合他呢 ^^
這是小啾房間原本的樣子。為什麽說原本呢?因為她的房間變成:
是的,無聊的我又在大搬風了。起因是那扇雕花拉門,那是在光陰的故事-火山樂園
跳到的隱藏版家具,幸運的是我只花了四次就跳到了(汗)。這麼漂亮又有存在感,
於是~房間就變成這樣了 XD
以上,報告完畢。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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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33)

  • 個人分類:咩樂寶寶心情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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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9 週三 200915:11
  • (non)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7號


解釋字號:釋字第 62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6年6月15日
解釋爭點: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解釋事實摘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檢察官就聲請人總統
       陳水扁先生「國務機要費」使用問題,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分案偵查,並陸續訊問聲請人,向聲請人要求
       取得有關資料、文件,嗣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起訴書將總統夫人吳
       淑珍女士等人以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本
       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
       案件審理,聲請人認本案檢察官形式上雖未起訴聲請人,
       其起訴書卻以認定聲請人係犯罪共同正犯為前提,並將
       總統夫人以共同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此一偵
       查聲請人與起訴行為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之
       行為,應已違反憲法第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又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審理本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發函聲請
       人,要求聲請人說明相關事項,聲請人認相關事項係屬
       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生爭議。
       爰此,聲請人主張總統行使職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職權,發生
       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爭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
解釋文: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
    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
    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
    在案。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
    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
    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
    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
    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
    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
    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總統之
    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
    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
    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
    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
    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
    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
    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
    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
    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
    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
    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
    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之
    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
    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總統不受刑
    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
    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
  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
  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
  尊重。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
  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
  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
  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
  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
  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
  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
  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
  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
  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
  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
  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
  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
  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
  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
  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
  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
  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
  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
  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
  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理由書: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係以刑事正義之實踐為目的。國家元首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
    豁免權,濫觴於專制時期王權神聖不受侵犯之觀念。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有關總統
    刑事豁免權之規定不盡相同。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內容與範圍,與中央政府體
    制並無直接關聯,尚非憲法法理上之必然,而屬各國憲法政策之決定。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
    之訴究」,是為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其本質為抑制國家刑事司法權,而賦予總統除
    涉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訴究之特權,乃法治國家法律
    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之例外。此一例外規定,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
    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為對總統特別尊崇
    與保障所為之政策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文前段釋示:「憲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
    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
    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該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載明:「憲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任免
    文武官員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藉以確保
    其職權之行使,並維護政局之安定,以及對外關係之正常發展。惟此所謂總統不受
    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其職位而設,並非對其個人之保障,且亦非全無
    限制,如總統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仍須受刑事上之訴究;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
    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
    之刑罰規定」,就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範目的,與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性質、保護對
    象及效力等,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依該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為
    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
          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來,歷經多次修憲,我國中央政府體制雖有所更動,如
    總統直選、行政院院長改由總統任命、廢除國民大會、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
    不信任案、總統於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後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對總
    統得提出彈劾案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等。然就現行憲法觀之,總統仍僅享有憲
    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之權限,而行政權仍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概括授予行政
    院,憲法第三十七條關於副署之規定,僅作小幅修改。況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與
    範圍,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必然之關聯,已如前述,而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乃抑制
    國家之刑事司法權而對總統特殊身分予以尊崇與保障其職權行使之本質未變,因此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尚不因憲法歷經多次修正而須另作他解,本院釋字第三八八
    號解釋並無變更解釋之必要。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既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
            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
    事上之訴究」,應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
    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
    序而言。因此總統就任前尚未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自其就職日起,不得開始;總統就任前已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自其就職日起,應即停止。但為兼顧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仍受刑
    事上訴究之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本旨,故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以總統為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之刑事案件,得為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如檢察
    官對告訴、告發、移送等刑事案件,及法院對自訴案件,得為案件之收受、登記等;
    總統就任前已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於其就職之日,應即停止;
    總統就任前以其為被告之刑事審判程序,於其就職之日,應為停止審判之裁定等,
    俟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之日起,始續行偵查、審判程序。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僅係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之程序障礙,總統如涉有犯罪嫌疑者,
    於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仍得依法訴究,故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固然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
    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但就犯罪現場為即時勘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參照),不在此限。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僅及於其
    個人犯罪之暫緩訴究,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於偵查或審判程序對總統所為之證
    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為避免證據湮滅,致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已無起訴、
    審判之可能,仍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程序,例如勘驗物件或電磁紀
    錄、勘驗現場、調閱文書及物件,以及自總統以外之人採集所需保全之檢體等。但
    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證據調
    查與證據保全措施,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
    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
    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
    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
    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
    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
    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
    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
    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並非憲法第五十二條所謂之「刑事上之訴究」,
    因此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之範圍內。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及審判
    機關如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
    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但總統得捨棄此項優遇而到場作證。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之規範目
    的,乃針對其職位而設,因此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就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範圍內
    之各項特權,原則上不得拋棄。所謂原則上不得拋棄,係指總統原則上不得事前、
    概括拋棄其豁免權而言,以免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有效行使,
    造成無可預見之干擾。但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本質上為總統之憲法上特權,行使總
    統職權者,就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是否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
    礙,應有其判斷餘地。故除以總統為被告之刑事起訴與審判程序,或其他客觀上足
    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外,其餘個別證據調查行為,縱為
    總統刑事豁免權所及,惟經總統自願配合其程序之進行者,應認為總統以個別證據
    調查行為,事實上並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而拋棄其個案豁免權,
    與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總統得隨時終止其拋棄之效力而回復其
    豁免權,自不待言。至總統於上開得拋棄之範圍內,其刑事豁免權之拋棄是否違反
    本解釋意旨,若該案件起訴者,由法院審酌之。又總統刑事豁免權既係針對其職位
    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其保障不及於非擔任總統職位之第三
    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及其他參與總統所涉犯罪之人,不在總統刑事豁
    免權保障之範圍內;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各該第三人所進行之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自不因總統之刑事豁免權而受影響。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
    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
    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此即
    我國憲法上所承認行政首長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三十五條)、軍事
    統帥權(憲法第三十六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三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
    第二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三十八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三
    十九條)、赦免權(憲法第四十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四十一條)、授與榮典
    權(憲法第四十二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四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
    第三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
    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二條第五項)、提名權(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第五條
    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任命權(憲法第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
    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
    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
    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是總統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之公
    開,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
    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立法者並賦予總統單獨核定國家機密且永
    久保密之權限,此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自明。
    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惟源自於行政權固有
    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其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
    憲法上之絕對權力。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
    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
    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
    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
    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
    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
    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
    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
    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
    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
    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
    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
    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
    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
    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
    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
    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
    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
    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
    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
    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及不受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予指明。又本件聲
    請意旨主張總統行使職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案
    件審理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爭議;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
    五十二條之疑義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
    應不受理。
相關法條: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第七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八號、第五八五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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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341)

  • 個人分類: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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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7 週一 200914:32
  • 酒神歡愉---小七的國際啤酒節

005.PNG

有人說,如果還會感到心痛,就代表喝不夠多。我想,如果我手上有調酒杯,
那這次我想調入的心情不是痲痺心情,而是純粹的少女情懷與夏日的歡樂。
酒神歡愉,我想,我已準備好迎接這個慶典。
我對活動其實是一竅不通的。國際啤酒節,會知道這個名詞乃基於上個星期的
誤打誤撞。
上個星期六,我和男友去小七買爆米花,眼尖的我立刻瞄到冰櫃的角落有幾個
五彩繽紛的罐子,實在太漂亮了,於是我提議要買一罐回家喝喝看。誰知道~
拿去結帳時,小七的店員說這類的酒精飲料三瓶79折,還包括櫃檯對面的可
樂那!於是我們買了照片裡的三瓶回家,迫不及待想喝喝看。
照片中從左到右分別是:SUNTORY卡路里雞尾酒-粉紅色系水果
           SUNTORY七彩果實卡路里雞尾酒
           可樂那
罐子漂亮的已經先被我乾掉了,水果的酸甜帶點淡淡的酒精味,味道真的很棒,
很適合女生喝。酒精濃度才4%,完全不會醉,再加上本身熱量並不會太高,所
以這個系列我很喜歡 ^_^
粉紅系水果是以水蜜桃作為基調,再佐以葡萄柚和櫻桃等水果,喝了之後整個嘴
巴都是水蜜桃的香味,我很喜歡。七彩果實則是以芒果為基調,混調蘋果、葡萄、
黑醋栗等等水果調製而成,味道也不錯,不過私心還是比較喜歡粉紅色系水果XD
這是SUNTORY的介紹網頁:http://www.suntory.co.jp/rtd/calori/cocktail/
還有三種沒喝到,有機會再去買吧~^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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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4) 人氣(150)

  • 個人分類:打打牙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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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3 週四 200907:43
  • (non)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56號

解釋字號:民國 98年4月3日
解釋爭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一新00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00) 於民國(下同)
    89年11月間所發行之新00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
    呂0蓮」之報導,時任副總統之呂0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
       新00、社長王0壯、總編輯李0駿、執行主編陶0瑜、主編吳0玲、採訪記
       者楊0媚(以下簡稱新00等6人),以及另2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聲明」連續3天刊登於18家
       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18家報紙,並
       於14家電視臺及8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
(二)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
       一審判決,改命新00等6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0蓮、李0駿其餘上訴。
(三)新00等6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
(四)渠等6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解釋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
    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0三
    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即在使名譽被
    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
    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
    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
    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
    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
    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
    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
    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
    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
    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
    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
    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
    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
    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
    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
    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
    四六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
    號判例, 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
    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
    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
    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
    第四八六號、第五0九號、第五七七號、第五八七號、第六0三號
    解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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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369)

  • 個人分類: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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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0 週一 200907:30
  • 土屋アンナ - Lovin' you








Lyri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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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48)

  • 個人分類:音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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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9 週日 200913:42
  • 黑到底了

002.PNG

或許我這個人原則太強烈,沒辦法接受的事情就不准別人觸犯,背著我做之後
又好死不死被我發現,我會抓狂。
好累。心情好黑。胃好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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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8) 人氣(62)

  • 個人分類:心情‧深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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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8 週六 200920:43
  • 印象

002.JPG

這裡是雨都,每次氣象預報裡的下雨地區都有它的份。或許正是如此,
晴朗的藍天十分珍貴。
前幾天,有人介紹了一間賣咖哩麵的店面,滿懷期待地進去,出來卻是
滿懷無奈與怒氣。總覺得味道跟自己弄的差很多,在那裡,忍著悶熱和
滿身大汗,端出來的東西卻不盡我的意。
突然開始想念起原來待著的地方,但,那個地方對我而言卻是又愛又恨。
明明生活可以很美好,卻埋了許多壓力、痛苦和不堪。到了這裡,一切
像是從頭開始,心中隱隱有塊角落,什麼都放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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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57)

  • 個人分類:我愛故我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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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6 週四 200912:20
  • 熱

001.JPG

這裡的天空似乎太過熱情了,晴空萬里,但出門要是沒做好防曬和相關措施,可是會中暑的。
今年世運在高雄,說真的,要不是我人在基隆,真的很想衝去看呢!想歸想,還是乖乖地等
網友的照片吧!希望會很精采。
最近日子過得很充實,充實的原因是~唸了很多書 XD
唸書是一種調劑壓力不錯的方法,卻也是造成壓力的來源。我常常會對書的內容想太多,總
覺得要用一個觀點說服我,那就必須給我一個合理且能令我信服的解釋。「盡信書不如無
書」,有些東西還是要經過思考與消化,才會變成自己的。
白頭髮又多了好幾根啊~XD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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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5) 人氣(60)

  • 個人分類:心情‧深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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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養咩樂>///<

咩樂寶寶

可愛啾啾

活蹦亂跳

愛用貼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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