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獅子街,啾啾巷,熊熊弄,67號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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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4 週一 200913:04
  • (non)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8號


解釋字號:釋字第 66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年12月11日
解釋爭點: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事實摘要: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的繼承事件,得適用臺灣舊有選定繼承人的習慣,在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
     人及指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的親屬得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以為追
     立繼承。
     聲請人遂以被選定人的身分,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請求申請土地繼承
     登記。該地政事務所認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僅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申請。
     聲請人不服,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發生於民法繼承
     編前之繼承事件,限於繼承編施行前已經選定,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
     行選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
     裁字第3726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認為前揭裁定與判決,就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限
     制選定繼承人之期間,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選定期間無限
     制之見解,有所不同,係屬於不同審判系統法院間,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8條規定有歧異見解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
解釋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
    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理由書: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八條規定: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
    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繼
    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
    主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
    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
    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為自民法
    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
    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就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之見解有異。
    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
    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
    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八
    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
    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
    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
    臺灣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
    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附件:
釋字第668號解釋新聞稿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徐大法官璧湖及池大法官啟明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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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385)

  • 個人分類: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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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08 週二 200922:58
  • 吶 ! 生日快樂。

001.JPG

今天是我的生日。
來到北部的第一個生日。
幸好,有你陪我過。
我總會在生日當天簡單地回顧一下我的過去。快樂的,悲傷的,那一段又一段
悲喜交加的回憶。
我想說的,只有感謝,我體驗人生已經二十幾個年頭,道路雖然不平順,但多
虧這些考驗,我得以見識這個世間更多的美好。希望真正有一天,我能夠發揮
自己的棉薄之力,去創造更多的美好。
祝我生日快樂。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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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7) 人氣(87)

  • 個人分類:心情‧深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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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27 週五 200914:47
  • 許久不見的陽光

008.PNG

前天下午,我享受了片刻的陽光。
那天是看牙醫的日子,我躺在診療台上,醫生邊弄邊跟我說話,在他停下動作之前,
我不敢答腔。深怕一個不注意,器械就在我的嘴裡開了個洞 XD
「妳來了,這裡才開始放晴。」醫生笑著對我說。
弄完之後,換了一位女醫師過來幫我換橡皮圈。
「妳要不要換成紅色、綠色、紅色、綠色?」
「蛤?」我ㄧ整個說不出話來。
「因為聖誕節要到了啊!」
我很想笑,但又不敢笑得太用力。
看完牙醫,我悠閒地在路上閒晃,捨不得太早走去捷運站。
陽光、藍天、白雲,灑落一地的溫暖。
真的,我好幸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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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4) 人氣(63)

  • 個人分類:心情‧深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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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20 週五 200916:42
  • (non)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7號

解釋字號:釋字第 667 號
解釋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解釋爭點: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事實摘要:聲請人請求遺族撫卹,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4年6月14日決定駁回,
     該訴願決定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或依法得代為收受送
     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郵政
     機關,並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及放置。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簽收該
     訴願決定書後,於同年9月5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94年度訴字第2873號裁定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
     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抗告無
     理由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終局裁定)。
     聲請人主張: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致使其提起行
     政訴訟期間計算因較民事訴訟短少10日,乃認系爭兩規定侵害其訴訟權與平
     等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
解釋文: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
    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理由書: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
    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項程序性基本權
    之具體內容,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衡酌
    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
    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
    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六三
    號解釋參照)。
       
    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
    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
    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
    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就訴願決定
    書之送達而言,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
    至為重要。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二項規定:「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
    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
    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三項並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參照);惟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寄存送達。且寄
    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參照)。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
    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訴願及行政訴訟係處理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其目的除在保障人民權益外,
    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參
    照)。立法機關衡酌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及事件之特性,雖得就訴願及行
    政訴訟制度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但仍應
    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另設明文,惟訴願人或當事人於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於訴願書或當事人書狀即應載明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參照),俾受理訴願
    機關或行政法院得將文書送達於該應受送達人;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上開
    載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送達,於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時,自得以寄存送達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
    送達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文
    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
    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
    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
    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因訴訟目的、性質、功能之差異,其訴訟種類、有無前置
    程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等,皆可能有不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
    與民事訴訟法雖多有類似之制度,但其具體規範內容,除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
    有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之規定。基於精簡法條之立法考量,行政訴訟法雖
    設有準用部分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非表示二者須有相同之規定。就送達制度而
    言,人民權利受寄存送達影響之情形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受寄存送達者,
    如於文書寄存當日即前往領取,其權利所受影響,即與送達機關於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交付文書之送達無異,如增設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反
    之,於文書寄存多日後始前往領取者,其能主張或維護權利之時間,雖不免縮短,
    惟人民於行政訴訟之前,既已歷經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當可預計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隨時送達文書之可能,如確有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未能即時領取
    之情形,衡諸情理,亦得預先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採行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
    免受寄存送達或未能即時領取而影響其權利。故訴願、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其
    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
    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抑或應
    採較十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
    裁量決定之,自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
    反平等原則。
       
    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鑑於人民可能因外出
    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為避免其因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
    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
    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就人民訴訟權所為更加妥善之保障。立法機
    關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設有相同規定,基於上開說明,行
    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所設之程序及方式,雖已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並無違於平等原則,然為求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
    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
    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
    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釋字第667號新聞稿
陳大法官敏及林大法官錫堯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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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946)

  • 個人分類: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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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18 週三 200921:10
  • 布偶物語║我想照相

001.JPG

#1
#2
#3
#4
#5
#6
#7
昨天把這兩隻小寶貝放在鍵盤上時,突發奇想的小情節 XD
感謝兩隻熱情演出的小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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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87)

  • 個人分類:布娃娃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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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17 週二 200910:32
  • 小物║俄羅斯香水瓶

002.JPG

如果,童話故事裡有種令人夢想成真的魔法水,妳會希望用什麼瓶子來裝它?
香水不一定能讓人美夢成真,但它的香味卻能因不同的香調而帶給人們自信、
甜美、威嚴、性感等等不同的效果。
如果,香水聞起來必須像個男人,或女人,那麼香水瓶的設計師最好能讓裝載
香水的容器看起來像個藝術品。
這個香水瓶是我在台南找到的。老闆說,這是他去俄羅斯旅行時帶回來的,本
來只想讓它們靜靜地陳列在櫥窗上,誰知道被我ㄧ眼看到。後來,我挑了這一
瓶回家,一個要價約400~500TWD左右。
買回來時,裡頭已經有香水了。老闆笑著說,要是不喜歡它的味道,就把它倒掉。
反正它的作用是香水瓶,用來分裝香水用的,而我還是把裡頭的香水留下來。
原本的香水,還是配各自的瓶子最搭調啊~
背景是我的小NB,真不好意思
上一張是利用攝影功能讓畫面變黃變紅,這一張則是調回正常值,把白平衡調到
鎢絲燈,看起來似乎好多了。
這是我的小收藏。雖然它的設計還有些地方待加強,但是我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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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6) 人氣(308)

  • 個人分類: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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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15 週日 200909:53
  • 雋永‧溫柔‧療癒─2009年泰迪熊展

main01.jpg

昨天對於泰迪熊而言是個很特別的日子,因為,第六屆泰迪熊展暨
泰迪熊設計比賽在昨日展開。
本來這個星期因為家務事想回南部一趟,家中長輩身體抱恙,後來
母親來電,說長輩們的身體恢復得很好,要我下個月再回去。每天
跟長輩們通電話,他們的聲音很有元氣、精神飽滿,希望他們能一
直健康下去 ^^
到了展覽會場,我拿出相機準備幫門口的大熊拍張照,結果~我發
現一件蠢事:
我沒把記憶卡裝回去啊啊啊啊啊啊!!!!(抱頭)
不過,其實也沒差,展售會場內是禁止攝影錄影的。昨天發完這篇
文章之後,我才發覺問題大條了:
我忘記問泰迪熊協會裡的人,可不可以拍攝攤位上的泰迪熊 
今天早上確認的結果是:最好不要。所以,我把照片撤掉了,也覺
得很抱歉。當時在會場的情況是,比賽作品絕對不能拍攝,但攤位
前的作品和商品大家都拍得很開心,也沒人制止,所以我以為攤位
上的泰迪熊是可以拍的。後來我再到官網上查,發現他們原始的規
定是會場內都不可以攝影。幸好今早有再確認,不然就糗大了Orz
昨天,我和男友約上午十一點多到場,到了現場,滿滿都是人。這
次的展覽與比賽有來自世界各國的泰迪熊和設計師前來參加,除了
身為地主國的台灣之外,還有比利時、日本、香港等等,還有世界
各地的收藏家前來擔任評審與參展。
何時開始有熊娃娃,這段淵源已經無法確定,但是,關於泰迪熊因
何命名為「Teddy」,卻是有一段因緣,建議大家可以去看這個網
站:泰迪森林-泰迪熊的由來。
泰迪熊是流傳百年的布偶藝術,這次去看展,除了想被一堆可愛的
泰迪熊包圍外,還想藉由泰迪熊的製作與設計,體驗不同的國風民
情。歐美熊和亞洲熊的臉型就有很大的差異了,歐美熊有尖鼻,在
設計上比較寫實,其中的代表是德國熊。據說,這樣的臉型反映了
日耳曼民族嚴肅且刻苦的性格。亞洲熊的臉型比較偏圓,這次展覽
的代表就是日本熊。但,這只是一個大分水嶺,其實各國設計出來
的泰迪熊,無論是臉型、體型、服裝配件等等,都看得出其中的差
異。不過,真正拿到比賽會場,多數設計師還是會以追求正統長相
為優先,尤其是這次的裸熊組比賽,若不去看設計者和代表國家,
還真分不出那到底是哪一國的作品
除了看熊展,還有現場體驗做熊的課程,我分別做了一隻最大的和
最小的羊毛氈小熊。本來想一口氣做三隻,可惜中等體型的材料已
經賣完了 T_T   後來我不甘心,又跑去跟攤位買了友禪布泰迪熊的
材料回來,不過~那隻紙塞完棉花,還沒縫合,改天有機會再放上
來囉!
♥ 泰迪森林手作熊:
#1將將!帥哥熊出場!這是體驗課程中縫的泰迪熊。拿到材料時已經是
  半成品,熊的形狀已經出來了。不過,眼睛和鼻子要自己鑽洞裝上去,
  這部份比較麻煩一點點之外,其餘的工作就很輕鬆,只要幫熊熊塞棉
  花、縫尾巴和封線就好了。
#2 熊熊的背面。封線封得好,痕跡就看不出來。
#3泰迪森林提供的材料,而且是made in Taiwan的喔!材質真的不錯,
  縫泰迪熊的同時順便可以宣導愛用國貨 XDDD
#4這條絲巾是附贈的。如果不喜歡熊熊圍這條絲巾,可以用其他圍巾代替^^
#5小帥哥正面照。他的臉有請現場教學的老師理過了,哈哈
#6 側面照。
#7 頭頂照(?)
♥羊毛氈小熊吊飾:
#1 這是我和男友合力完成的作品。別看它小小一隻,卻讓我們耗時最久。
   拿著一根細針在保麗龍上一直戳戳戳,戳到眼花撩亂。成品很可愛,
   但是很需要耐心呢^^
   一開始,我們買到的材料包是藍色的,後來我請男友去換粉紅色,而
   粉紅色卻賣完了,所以換了紫色回來,很感謝他替我跑這一趟,呵呵^^
   而且紫色的羊毛比較細緻呢!摸起來柔柔滑滑的^^
#2 側面照
#3 小熊的鏈子。老師一看到這條鍊子,馬上就說這是她最喜愛的樣式
#4 很可愛,不過也要好好保存,盡量不要用力拉扯。除了眼睛和吊飾,其他都是
   一針一針刺上去的,太用力拉扯可是會壞掉的。
#5 掛在包包上,很合適^^
♥戰利品:德國品牌「Steiff」小獅子布偶
在這之前,我先簡略介紹一下Steiff這個德國品牌。Steiff擁有150多年的歷史,他們生產的
泰迪熊是世界上最具收藏價值,且售價最貴的,很多收藏家非常偏愛收集Steiff的泰迪熊。
小獅子布偶是男友看到買來送我的,這隻小獅子並不大,身長約兩個巴掌大而已,打完折還
要台幣一千三百多,更遑論體型比這隻小獅子大的布偶,價錢會更嚇人吶~
#1 Steiff的包裝,好高級的感覺 XD
#2 盒子長這樣,質感還不錯~
#3 很貼心的設計,只要輕輕一拉就能打開盒子。
#4 包裝得很嚴密
#5 將將!小獅子寶寶現身!
#6 很可愛吧!很能撫慰人心。身上的毛很柔軟喔
#7 側面照。很靈動的眼睛
#8 產地在德國
#9 吼~希望大家喜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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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4) 人氣(463)

  • 個人分類: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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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13 週五 200914:20
  • 好玩的║第一次做月曆

1月.jpg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之前看到不少格友拿照片製作月曆,除了讚嘆,也覺得心動。這些月曆是用
很陽春的製作軟體網頁做出來的,但,不知道為什麼,雖然沒有實體印刷出
來,卻有一種很感動的感覺。
月曆裡用的照片,1~11月份的模特兒是府城花卉展裡的主角,而12月
用的是在台南吳園拍攝的聖誕紅當主角。
嗚~一整個很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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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114)

  • 個人分類:我愛故我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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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11 週三 200922:55
  • 練習簿║黑白調的風華

001.JPG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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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我需要乾淨的玻璃杯 XDDD
突發奇想,想試試看這樣的感覺。黑白照片也可以拍出來的華麗感,
希望有一天我能慢慢掌握到這般技巧^^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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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8) 人氣(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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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10 週二 200920:59
  • 崩

007.JPG

我在路旁看見這棟建築物,內部結構被拆除了,過去居住的影子
依稀可見,只是人事已非。
我喜歡這種頹圮的調調。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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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5) 人氣(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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